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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866章 盗窃VS诈骗(2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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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是以调包的秘密窃取手段来实现的。

被告人以‘施法驱鬼’诱使被害人将财物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,属于欺诈的性质,但被告人并非依靠该欺诈行为直接取得财物,而这只是为之后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。

在此过程中,被告人对财物只是暂时持有,被告人“施法驱鬼”时,被害人仍然没有失去财物占有权,随时可以让被告人停止施法交还财物。

因此,通过欺诈取得对财物的暂时持有,不是被告人的目的行为,而只是其实现占有财物目的的辅助手段行为。

另外,根据在案证据显示,被告人的“调包”行为属于秘密窃取,其秘密性体现在:

1、在调包时,被告人以躲避灾祸为由,将被害人驱离施法现场,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想让被害人知道。

2、调包的手段不为被害人所知

3、调包后被害人并不知财物实际已经被被告人所控制。

综上,被告人正是实施了“调包”这一秘密手法,使得本案财物从被害人手上转移到被告人手上,被告人最终通过调包手法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,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。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

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又有悔罪表现,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,判处被告人缓刑。完毕。”孟广达发道。

……

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开庭审理,最终合议庭当庭进行了宣判。

县法院认为,被告人靳大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

靳大春在犯罪过程中,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他人拿出财物,后又乘机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取该财物,欺骗行为与盗窃行为联结,但其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窃取,蒙蔽他人的行为并不直接获得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,而只是为实现盗窃创造条件,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。

公诉机关指控靳大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但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,予以变更。

被告人靳大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:被告人靳大春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

赵慧兰在旁听席上一个劲儿的抹眼泪,三年有期徒刑,扣除之前羁押的时间,还要在大牢里蹲二年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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